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3元,存款僅有1元,還需奉養母親,日常全賴救濟渡日,尚積欠健保費用及法院債務,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也無財產所得。另本院前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第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4年1月至114年12月)、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系爭裁定為證。惟臺中市西區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非無資力之狀態,尚難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至戶籍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該等資料僅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積欠健保費及合作金庫信貸試算情形,尚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系爭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等事件,不及於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