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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0號115年度聲字第44號

115年度救字第21號原 告 即聲 請 人 周汶璇被 告 即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於此情形,本於該法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而起訴,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9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於實體法上並不存在,或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1,200,000元本票債權,於實體法上不存在,或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6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原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0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部分)應予停止,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

基隆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憑(訴字卷第43-49頁、聲字卷第41-53頁、救字卷第63-69頁),且經確認本院並無受理原告與被告間之民事執行案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31-35頁)。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而

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非專屬管轄。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向專屬管轄之執行法院即基隆地院為之。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客觀訴之合併,其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專屬管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非專屬管轄,依前開說明,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基隆地院。

㈢另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其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均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法院,則本件異議之訴既專屬基隆地院管轄,其聲請訴訟救助及停止執行部分,自亦同屬該院管轄而應一併移送基隆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附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110年3月15日 120萬元 114年3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