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蔡孟宏相 對 人 徐樂嘉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訴字第47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6號),聲請人因遭被告恐嚇及歇業損失,若先繳納全部裁判費,將造成生活重大困難,爰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減免或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臺中市烏日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尚難因此遽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於起訴時主張,其長期實際經營美髮業務,營業期間約4年8月,營業穩定且經營良好,而聲請人除上開證明書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要旨,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