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3號聲 請 人 邱顯貿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葉奉穎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正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一係請求確認與葉奉穎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9,776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86,560元(計算式:159,776元×12個月×5年=9,586,560元);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854,971元(職業災害補償),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41,531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060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