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鑫禧即林蘭銀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5年度重國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事證證明其是車禍重傷,從刑事到民事庭都是認為聲請人沒錯,李安傑應負車禍重傷全責。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聲請人向法院要求國家賠償,惟聲請人屬低收入戶,積欠銀行卡債新臺幣(下同)52萬餘元,是經濟弱勢者,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積欠銀行卡債52萬餘元,是經濟弱勢者,固據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展延方案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為證(見本院115年度重國字第1號),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93號裁定),至聲請人積欠銀行信用卡費用等情,僅能證明其有未清償債權銀行信用卡債務,與其是否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必然關連,自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俊杰法 官 陳雅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