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5號聲 請 人 張椒美相 對 人 陳瑜薇
黃英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聲請人與配偶張大威之向銀行之借貸契約、及壽險保單借款、房貸及土地貸款繳款紀錄為證。惟上開資料均係聲請人之債務證明,至於聲請人名下是否已無存款、股票、或不動產等積極財產,則未提出任何財產資料(如財產歸戶資料或所得稅申報資料等)以釋明其資力;且聲請人亦未陳明職業與工作收入現況,無從瞭解其有無經濟信用。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貸款資料,可知其於113年1月間向元大銀行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於114年12月7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本金50萬元、對土地銀行有520萬元之房貸(見本院卷14至18頁)等情,足認聲請人本人有一定之經濟信用可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有一定數額之保單可以質借款項、且名下亦有房屋等不動產。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僅足認定聲請人現存有債務在分期償還中,惟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無資力之狀態。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25,485元裁判費(見本院115年1月27日115年度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之信用技能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