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8號聲 請 人 吳肅慶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相 對 人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相 對 人 星銀理財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詐騙及民事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聲請人已被騙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目前經濟狀況困難,名下之不動產遭執行查封拍賣,向銀行申請貸款亦有困難,每月收入僅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無法一次繳納高額裁判費,且本案涉及刑事詐欺偵查程序,若要聲請人先繳納裁判費,顯非合於公平正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亦可知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或與前開兩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言,是若被告所犯罪嫌與該條例所定之罪不同,即難謂有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暫免繳納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已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10月8日以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財產資力狀況,而以114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㈡而聲請人現固再就本案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且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5年1月16日、114年11月22日北院信114司執丙字第220390號執行命令為證,惟上開執行命令雖能證明聲請人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不動產,現遭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一情,然依聲請人於聲請狀之自陳,亦可知聲請人每月有固定收入,而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籌措能力或其他情事,致無法繳納裁判費之情,自難僅憑上開執行命令逕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
㈢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本案涉及詐欺等刑事案件,聲請人若須先
繳納裁判費,顯非合於公平正義等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緝通知書,可知該刑事案件之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資料,釋明該名刑事被告與本件相對人具有關聯性,且涉犯之罪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等情,則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亦難認聲請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