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5號聲 請 人 吳易龍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相 對 人 劉家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114年度再易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應預納訴訟費用即再審裁判費,但聲請人現況負債比經濟陷入困境,名下所有不動產又遭相對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拍賣,目前實無能力再繳付該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有6筆財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案件調解通知書各1份、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司執字第21762號執行事件之函文2份,惟均難認係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後足證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可徵聲請人未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顯有未合。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