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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菱雅相 對 人 黃龍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準此,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遭詐騙錢財殆盡,名下房產、車輛及保險契約解約金,亦遭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497號強制執行扣押在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聲請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宥愷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