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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3號聲 請 人 楊建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龍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11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人詐騙錢財殆盡,名下房產、車輛及保險契約解約金,亦遭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4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聲請人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又本件人證、物證充足,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准予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惟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