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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7號聲 請 人 鄒慧光相 對 人 陳浤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金字第192號受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前揭裁定意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其提起本院115年度金字第192號損害賠償訴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