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9號聲 請 人 潘湘慈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相 對 人 賴淼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20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為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且有律師協助之空間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為憑。綜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927建號建物共有人之身分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變價分割,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