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劉芷綾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邱智偉律師相 對 人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114年度勞補字第7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係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725號),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查本件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