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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7號聲 請 人 韋元凱相 對 人 董志誠

宋萬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2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困難,無穩定收入,尚須維持基本生活支出,故無資力負擔裁判費新臺幣5萬7,660元,爰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復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自不足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