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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PHAN THI LINH DAN (潘氏玲丹)

TRAN NGOC SANG (陳玉創)共 同代 理 人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基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孟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5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茲為落實弱勢保障,經考量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其本國經濟狀況、來臺賺取之收入普遍非高及實務上不易查詢其本國資產等情形,爰明定經其切結後即推定為無資力,而無須審查其資力(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立法意旨參照)。

再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3,283元(聲請人潘

氏玲丹部分:積欠工資21萬7,617元+資遣費5萬3,181元+預告工資3萬5,010元+附表編號1及2所示利息4,195元=31萬0,003元、聲請人陳玉創部分:積欠工資12萬3,667元+資遣費2萬3,965元+預告工資2萬3,340+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利息2,308元=17萬3,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認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經聲請人依法切結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21萬7,617元 114年9月10日 115年1月6日 (119/365) 5% 3,547元 2 5萬3,181元 114年10月10日 115年1月6日 (89/365) 5% 648元 3 12萬3,667元 114年9月10日 115年1月6日 (119/365) 5% 2,016元 4 2萬3,965元 114年10月10日 115年1月6日 (89/365) 5% 292元 小計 6,503元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