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74號聲 請 人 張 絹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相 對 人 陳志強即碧瑩髮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31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發生職業災害,爰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查本件並無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6,324元(含職災補償金125萬3,822元、資遣費11萬0,872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1,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張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明細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係以受有職業災害為由提起勞動訴訟。又聲請人之起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始能知悉,難謂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