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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76號聲 請 人 林盈婕相 對 人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國字第1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難認已為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