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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柯琼華相 對 人 簡政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伊目前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伊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1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113年當年度所得申報及課稅情形,無法作為聲請人是否取得收入及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無從釋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窘於生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無從釋明聲請人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由財產清單以觀,聲請人尚有土地、田賦應有部分,非全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