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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95號115年度聲字第162號115年度救字第72號原 告 即聲 請 人 魯袁大衞被 告 即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告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5年度救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9年執康字第2523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對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對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乃原告遭訴外人黃位政利用名義申辦貸款,且被告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原告,又此段期間無任何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系爭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另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將對原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本院經士林地院囑託對原告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在排除所涉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非僅排除個別執行程序,審酌本院僅為系爭執行程序中個別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參酌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意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應專屬受理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士林地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程序與訴訟救助,皆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