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82號聲 請 人 戴克輝相 對 人 陳麗紅
許方蓁許雯婷許淑晶許哲詮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訴字第14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土地糾紛纏訟近十年,歷經多次刑事及民事訴訟,家產已耗損殆盡,因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不固定且微薄,實無力一次支付本案訴訟費新臺幣8,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是聲請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