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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7號聲 請 人 林家甄訴訟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小歐洲餐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浩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4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故聲請人因無資力,而有扶助之必要,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惟如法扶會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調解,其先位聲明之標的價額較備

位標的金額高,故以先位調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聲請人為74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聲請人應提繳之退休金為3,036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82,160元〔計算式:(50,000元+3,036元)×12個月×5年=3,182,16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工資差額150,437元、第4項前段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8,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3,350,5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