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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9號聲 請 人 張佩容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順天宮輔順將軍廟附設私立輔順仁

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英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46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5,347元(含資遣費51,847元、久任獎金2,000元、考核獎金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另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5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4,500元=10,500元)。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