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朱鄒容森相 對 人 陳哲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聲請人高齡且患有慢性病,生活需人照料且無任何所得收入,除本件主張遭詐騙而設定抵押予相對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巷0號及其所坐落之宜欣段2115地號土地外(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餘名下土地持分甚微,合計土地現值僅新臺幣(下同)745元,故聲請人難以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理由尚屬充分,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提出其診斷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然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14年間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聲請人設籍之建物及多筆財產投資,其財產總額縱扣除系爭不動產,仍有242,615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有無窘於生活,缺乏經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自非無疑,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怡瑾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