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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0號聲 請 人 賴志緯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許榮達即建達水電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4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萬8,

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373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非屬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73元(計算式:56,373+4,500=60,873)。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以其無資力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