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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3號聲 請 人 張啟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銀河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7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年逾九旬,長女及女婿早年亡故,聲請人與配偶艱辛扶養2名外孫成人。聲請人名下無金融機構存款、薪資所得、利息所得或營利所得,仰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8,329元之補助維生,並需與配偶從事資源回收貼補家計,屬社會底層經濟弱勢。聲請人名下房屋、土地為祖先遺留之共有祖厝,共有人眾多,變現不易,若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亦曠日廢時,非可於短期內籌措裁判費。聲請人亦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之能力,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4年12月30日公所社字第1140053671號函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為證。惟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之函文及聲請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僅足認聲請人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其有無資力之認定要屬二事。至聲請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僅可知悉其於該年度並無申報應扣繳所得稅之收入來源,並不足以釋明其現時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房屋、田賦各1筆、土地5筆,其中土地及田賦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逾82萬元,復於本件訴訟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實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