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張演原被 告 謝旼達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複 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蔡紋甄追 加 被告 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旼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69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定管轄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相關連時,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而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0條前段訂有明文。
二、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或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均屬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於訴外人鴻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勁科技公司)之期間執行職務,而於該職務上完成發明系爭專利,嗣被告謝旼達(下稱謝旼達)擔任鴻勁科技公司之清算人,卻不當移轉系爭專利予追加被告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勁精密公司),使原告對於鴻勁科技公司之專利報酬請求權無法實現,爰先位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第84條第1、2項、第90條第1、2項、第95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旼達、追加被告鴻勁精密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備位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鴻勁精密公司給付11萬元。
據此,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為系爭專利之報酬請求權,應屬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且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者,依首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亦無由其他法院以當事人間合意或應訴取得管轄權之餘地;又原告上揭請求權基礎及對象,均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所主張,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原則,不宜割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亦應併由同一法院審判;參以原告亦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