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傅晏棠訴訟代理人 傅真緹被 告 劉一亨訴訟代理人 謝琮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配偶。婚姻期間,兩造曾共同合作拍攝多部影片,原告於其中多支影片中擔任主持、講解或主要入鏡演出者。如原證5(公證書之附件)所示165支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非原告偶然出現之背景畫面,係由原告作為影片內容主講、資訊傳達及吸引觀眾之核心人物。兩造離婚協議可辨識之內容,重點在於分潤安排及不作為義務,並未具體記載特定Google帳號、特定YouTube頻道、登入主體、控制權移轉、合作終止後之影片再利用範圍,更未明示被告得將含原告表演之舊合作影片,移置於其新創之個人頻道再行利用。被告於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另行創設其個人新頻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影片搬移、重製並重新上架於其個人平台,多屬不動產廣告影片,具有明顯商業導流、接案及促成交易之用途,不僅侵害原告對其表演之控制利益與利用利益,亦足以對原告人格法益、精神安寧及個人形象控制造成持續侵擾,應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著作權法上財產損失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20萬元;如認原告實際損害額或被告所得利益難以精確證明,備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按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合併依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公開傳輸或其他方法利用含有原告主持、入鏡演出之系爭影片。
二、被告則以:系爭影片均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被告所拍攝,兩造不僅是夫妻,更是房仲業合作夥伴、同事。因被告經營Youtube(下稱YT)頻道等多媒體行銷起步較早,被告擁有yiliuheng@gmail.com及yiliupeter@gmail.com兩個近2萬人訂閱的YT頻道,前者被告於離婚時附負擔贈與原告,後者則係遭原告主張侵權之頻道。其上各該影片均為被告所企劃、拍攝、擔任主要口白介紹,並負責適當剪輯上傳至前揭2個YT頻道,被告自為該等視聽著作之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之規定,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原告主張參與入鏡之畫面,係被告為讓原告分擔部分實質貢獻,方能於後續房屋出售後,由公司進行分潤拆帳,被告方邀請原告參與出鏡。故被告將影片上傳至YT頻道推廣利用時,原告不僅從未反對,更積極參與被告之拍攝,就該等著作傳輸利用行為均同意且不曾提出反對。否則本諸常情,焉有大量拍攝房屋介紹影片,卻全然不使用之道理。當時係處於婚姻、同事及合作夥伴之關係,原告要主張該等影片均違反其意願使用,顯與常情相違。系爭影片均是被告於離婚日即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所上傳,原告陳稱被告於離婚後再移轉利用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況各該影片畫面下方均清楚呈現「不公開」之狀態,僅持有頻道連結之人方能進行瀏覽,於YT頻道首頁進行搜尋並不會找到相關影片,YT亦不會推廣播送任何設定「不公開」之影片,於離婚後就設為不公開。原告僅以入鏡為由主張其為表演人,進而主張有表演權益遭受侵害,顯與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縱認原告之入鏡構成表演,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表演之保護,對系爭影片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被告知悉本件起訴後,為免爭議,已將之改設為「私人」影片,只有被告自己可以觀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影片即為如原證5(公證書之附件)所示165支影片,為房仲業之房屋介紹影片,含有原告入鏡解說之畫面。
(二)兩造原為配偶,於113年9月30日協議離婚。
(三)系爭影片均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合作拍攝。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然而,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七、視聽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參照「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
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依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另一方面,依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四)經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聲稱:「(問:單以視聽著作而言,這些影片是由誰單獨或共同創作而成?)這是兩造在婚姻存續期間合作共同創作,我幫忙拍攝,就我們三個人。(問:通常如何分工?誰想腳本、企畫拍攝方向或內容,誰負責入鏡解說,誰拍攝,誰處理影片的剪輯等後製工作,影片後製完成後如何使用?)三方各自找房地產可以買賣的物件,內容都是介紹房地產物件的細節,都是固定模式,原告、被告入鏡解說,都由我拍攝,影片都沒有後製,拍完直接使用,原告、被告本來就有各自的頻道,影片完成後會由原告、被告各自在自己的影片頻道上架播放。…(問:何時開始通知被告終止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視聽著作?)就是以本件起訴狀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65、467頁),倘若屬實,則系爭影片應為兩造共同著作之視聽著作,從而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但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法有明文。準此,原告既未表明及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本不得拒絕被告就系爭影片行使著作財產權。事實上,原告非僅於婚姻存續期間同意被告在自己頻道播放系爭影片,迄於本件起訴狀通知前,亦未曾表示終止其同意,茲無正當理由所為終止同意之表示,仍因牴觸上開規定而無效。
(五)又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稱:「(問:原告起訴狀提到的原證6所示的帳號,是不是原告剛才所稱合作期間原告使用的頻道帳號?而被告於合作期間所使用的頻道帳號則是劉一亨帶你免費來看房地產YT頻道迄今相同?【提示原證6】)原證6的帳號yiliuheng@gmail.com就是原告一直在使用的帳號,是因為原告不會設定帳號,所以當時是由被告協助代為創設後由原告自己使用。被告自己使用的頻道帳號到現在是同一個沒有變。」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原證5(公證書之附件)所示165支影片畫面下方顯示之影片日期均早於113年9月30日,且均標示為「不公開」之情狀經核屬實(見本院卷第79至411頁),可見被告所辯情詞方與證據相符。相形之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另行創設其個人新頻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影片搬移、重製並重新上架於其個人平台云云,即堪認係虛偽不實之事實陳述,殊不足取。
(六)至原告所謂之表演,依著作權法第7條之1規定,既未表明及舉證證明係對何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即無從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況縱係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即前揭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對其表演之控制利益與利用利益,足以對原告人格法益、精神安寧及個人形象控制造成持續侵擾,應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云云,均無非以被告於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另行創設其個人新頻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影片搬移、重製並重新上架於其個人平台云云,為其先決事實。既已認定原告上開事實陳述虛偽不實,遑論被告尚非不得行使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縱令原告主觀上認其財產法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客觀上亦難謂被告對其有何不法侵害,即足認原告之請求均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84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公開傳輸或其他方法利用含有原告主持、入鏡演出之系爭影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