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恒儀相 對 人 謝秋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前岳母。抗告人在與相對人之女婚姻期間,包辦了包含房租、水電、家用、孩子學費及尿布等所有開銷,甚至為此散盡存款,結婚費用與月子中心花費也由其全額負擔。抗告人與相對人同住時,抗告人購置了各種洗碗機、掃地機等家電,讓相對人完全不需負擔勞力家務。至於相對人所指抗告人對月子中心「撒謊、省錢」等情,是因為原訂大房型客滿,故只能暫時住小套房,且當時已獲相對人同意。
(二)抗告人之前妻即相對人之女因遭詐騙集團騙取資金,透過刷卡、借高利貸等方式損失高達新臺幣(以下同)300多萬元,且全程未告知抗告人。相對人之女因無力償還每月高達60餘萬元的信貸,僅向抗告人坦承部分款項,便跑回娘家避不見面。在抗告人致電前岳父求助時,前岳父不僅不幫忙,甚至冷言回覆「讓她去死」,抗告人否認有向相對人家屬討要金錢。
(三)相對人與其女常一起熬夜追劇,對孩子的教養問題一直未重視。相對人之女甚至有錢出國玩,卻不處理小孩學費。在民國114年9月1日抗告人探視生病的女兒時,相對人之女藉故不開門,抗告人協同管區警員到場後,聽見女兒在屋內大哭,在相對人之女開門後,才發現相對人之女將女兒獨自留在一樓,自己卻跑去樓上。在9月4日抗告人送女兒回家時,因發現相對人之女衣衫不整(裸著下半身)且對女兒施暴,導致女兒受到驚嚇,故後續亦報警處理。
(四)在抗告人無力負擔詐騙債務後,相對人曾因此惱羞成怒,將桌上水果丟於地板,甚至拿刀恐嚇抗告人。且在上述114年9月1日的探視事件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了多項不實指控(包含強制、恐嚇等罪),並聲請保護令。抗告人已對上述事件在派出所完成筆錄,並備有錄影音等證據以自清,面對相對人及其家人一連串的惡意濫訴行為,抗告人實感到心力交瘁、悲痛萬分。
(五)相對人所述與事實相去甚遠。事實上,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有何家庭暴力行為。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應予廢棄;㈡被抗告人(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參照),即其提出證據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真實而言,有異於證明係所提出證據方法,需使法院得生強固心證,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者。又暫時保護令事涉暫時狀態之維持,有其迅速性、簡要性之要求,被害人僅需釋明有正當及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時,法院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程序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不問招致不法侵害之過失行為是否在於被害人,即法院於審理暫時保護令時,只要「形式上審查」結果合於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要件,即應予核發,至於實質上之審查結果,則屬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審理之範疇,尚非暫時保護令核發程序中所應審究。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且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於警詢時、本院前審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證人即相對人之孫女即抗告人之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依上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而予以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為指摘縱屬為真,亦不影響原審就本件「暫時保護令」所為「形式上審查」之判斷,而應屬本件後續「通常保護令」核發要件之問題,乃屬「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實質上審查」之事項。故抗告人對此如有爭執或抗辯,自應於後續「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中提出,然尚非本院於本件「暫時保護令」之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綜上,原審依前述形式上審查之結果,依法裁定核發本件暫時保護令,經核尚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書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2號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街○段00號八樓即 被害人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 對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即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即被害人為騷擾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1曾為聲請人即被害人A02之女婿,於民國114年9月1日14時20分許,踹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4樓之住處大門,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曾於114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住處,對聲請人拍桌,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命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九)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十)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十一)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為其女婿,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再遭相對人施以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114年10月16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孫女李昀臻於本院同日調查時到庭證述甚明。依上開證據所示,已堪釋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程度及繼續受侵害之危險性,認為依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但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附註:
一、本保護令自核發時(114年10月29日)起生效,於聲請人即被害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處理;認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