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楊淑民相 對 人 李恒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保護令之理由陳稱:「……抗告人持蒸氣拖把作勢打相對人,與相對人互相推擠……」云云,此乃不實之說。實情為:
抗告人只有持蒸氣拖把以保護自己(對方有兩個成年男子,抗告人只有一個女生及七歲女兒,很擔心會不會被毆打),完全沒有持蒸氣拖把「作勢揮打」相對人,亦沒有與相對人互相推擠;這全是相對人無據空言之說,且相對人根本沒證據(無任何錄影、錄音證據)等來支持抗告人曾經有揮舞過拖把,試圖揮打相對人的說法。
(二)系爭保護令之理由陳稱:「……抗告人在民國114年5月28日21時,以身體撞倒相對人……」云云,此乃不實之說,實情為:
1.事情發生過程:抗告人根本沒有用身體撞倒相對人,當時的狀況是相對人不願意抗告人跟甲○○(女兒)接觸,抗告人已經一週沒有看到孩子,到南興北一路住處買 pizza 給孩子,孩子從房間出來想要跟抗告人見面,但是還要跟相對人躲貓貓,擔心被她爸爸抱回房間去,後來女兒趁相對人不注意,溜到走廊來找抗告人,但遇到相對人兩隻手抓著肩膀,想要把她帶回去房間。因此,抗告人才把相對人的手撥開,抗告人站在女兒的右側,相對人在女兒的背後,相對人是半蹲下的狀態,之後就聽到相對人自己假摔,拿著錄音器材,對著器材說:「喔喔喔……剛剛她踢我、她讓我跌倒、她使用暴力、暴力出手,我要去驗傷」。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的假動作行為感到不以為然,怎可自己製造假事件?抗告人根本沒有碰到相對人,相對人哪裡來的傷口?因此才跟相對人說:「去去去啊!」。明明那時候,抗告人就在相對人的眼前,如果抗告人真的有推倒相對人,正常來說應該是直接跟抗告人對話:「妳怎麼推我?撞到我了!傷口這樣子 妳看!」
2.當時兩造之女兒也在現場,而女兒的角度是否能看到抗告人有推倒相對人,實屬懷疑?何況,抗告人為何要撞倒相對人?抗告人不敢激怒相對人,因為很害怕相對人會對抗告人動手,如果抗告人推撞相對人,相對人肯定會回手打人。例如112年5月17日晚上9點左右,兩造曾經因為對方大小聲,兩造發生口角,導致相對人推抗告人,使抗告人臀部到大腿大片瘀青(有驗傷單),相對人事後都沒有任何道歉。
(三)綜上,本件是在抗告人沒有推倒相對人情況下,相對人自導自演、假裝跌倒,僅為誣賴抗告人所「製造」證據。再者,抗告人為一普通女子,並非體育健將,無力把握如何將一名男子推倒受傷,卻不用擔心會被對方報復回打或回推。抗告人身為教育工作者,實在不願意再讓孩子們看到父母之間發生劇烈衝突,在多次溝通無效(離婚前抗告人就已經驗傷兩次,但都沒有報警,也沒有聲請保護令,還期待婚姻能為了孩子繼續走下去),無奈之下,還是選擇放下跟離開這段不健康的婚姻關係。
(四)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3.歷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參照),即其提出證據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真實而言,有異於證明係所提出證據方法,需使法院得生強固心證,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者。又暫時保護令事涉暫時狀態之維持,有其迅速性、簡要性之要求,被害人僅需釋明有正當及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時,法院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程序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不問招致不法侵害之過失行為是否在於被害人,即法院於審理暫時保護令時,只要「形式上審查」結果合於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要件,即應予核發,至於實質上之審查結果,則屬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審理之範疇,尚非暫時保護令核發程序中所應審究。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且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證人於原審證述為據。原審依上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而予以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為指摘縱屬為真,亦不影響原審就本件「暫時保護令」所為「形式上審查」之判斷,而應屬本件後續「通常保護令」核發要件之問題,乃屬「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實質上審查」之事項。故抗告人對此如有爭執或抗辯,自應於後續「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中提出,然尚非本院於本件「暫時保護令」之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綜上,原審依前述形式上審查之結果,依法裁定核發本件暫時保護令,經核尚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書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22號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路000號6樓即 被害人 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 對 人 A01 住○○市○○區○○街0段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00街0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即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即被害人為騷擾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1為聲請人即被害人A02之前妻,於民國114年8月25日20時許,在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因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持蒸氣拖把作勢打聲請人,與聲請人互相推擠,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曾於114年5月28日21時許,在聲請人前開住處, 因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以身體撞倒聲請人,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命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九)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十)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十一)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妻,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再遭相對人施以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114年10月16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李俊峯於本院114年10月30日調查時到庭證述甚明。依上開證據所示,已堪釋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程度及繼續受侵害之危險性,認為依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但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附註:
一、本保護令自核發時(114年10月31日)起生效,於聲請人即被害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處理;認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