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楊宗仁相 對 人 劉芷葳上列當事人間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稱民國114年11月中旬抗告人A01至其朋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對相對人朋友稱會對相對人不利,但兩造離婚3年,久未連絡,抗告人未去過上址,亦不認識相對人友人。另抗告人已於同年10月開始扣薪支付贍養費,不可能去要求相對人撤銷訴訟,甚且同年11月中旬抗告人亦都在工作,根本沒時間去上開地點找相對人友人,請還抗告人公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暫時保護令為暫時之命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暫時保護令事涉暫時狀態之維持,有其迅速性、簡要性之要求,被害人僅需釋明其有受家庭暴力之事實,法院於審理暫時保護令時,只要「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即得予以核發,至於實體上是否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仍應靜待通常保護令之審理。
㈡經查:
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前夫,有原審卷附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遭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過往亦曾
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舉,是有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對話訊息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訊問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復經證人楊子平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原審依上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而予以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為之否認或理由,姑不論是否屬實,然此係法院應否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所應調查之事項,抗告人如有爭執、抗辯或證據,得於法院在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提出,尚非本件抗告程式所得審究。
⒊從而,原審依前述形式審查之結果,依法裁定核發如原審主
文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經核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本院另需說明者係,保護令本身之核心價值,並非對於相對
人之刑事非難,而保護令本身亦非刑事判決,保護令之意義毋寧係作為相對人未來行止之警惕,防杜日後家庭暴力發生,實屬社會風險管制措施,是以相對人冷靜、理性處事,若有情緒膠著,應即暫離衝突圈冷靜自我,緩和壓力,相對人不做違反保護令行為,相應即不會有違反保護令罪的刑事責任,俾協同維護家庭暴力之防止,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裁定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19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A02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 對 人 A01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4年11月中旬(詳細時間不清楚),至聲請人朋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對聲請人朋友稱:伊會對付聲請人,如果聲請人之前提出的贍養費訴訟不撤回的話,伊就要對聲請人不利,對於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之前相對人也曾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是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命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九)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十)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十一)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家庭暴力事件詢問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危險評估表、訊問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以「釋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按暫時保護令為暫時之命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程度及繼續受侵害之危險性,認為其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其餘保護令之聲請,因其必要性尚待進一步審理
釐清,且本院認禁止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暫時已足達保護聲請人之目的,故上開部分暫無核發之必要,而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審酌。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但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凱獻附註:
一、本保護令自核發時(114年11月28日)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處理;認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