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4號聲 請 人 劉柏超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中後壠子教會(更名
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中柳原教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中後壠子教會之董事長,鑒於相對人事工推展及對外識別之需要,決議將相對人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中柳原教會,並修正捐助章程第1條,爰檢具民國115年3月27日第四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訂前及後之捐助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台中市政府民政局之函文等件,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條之變更,僅係修訂財團法人名稱,第17條則係配合修章程之日期而修正,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自應駁回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