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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玠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菩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菩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及第八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菩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經第一屆第九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第二、四、五、八條,請准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

議紀錄暨出席簽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屬於上開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本件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經相對人於民國115年5月4日召開之第一屆

第九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第一屆第九次董事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捐助章程修改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字號112證財字第8號、登記簿第68冊第29頁第3679號)、衛生福利部115年6月3日衛授家字第115000183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第五條部分,其內容係規定董事會自第二屆起,董事人數由五人改為七人,任期由三年改為四年;第八條部分,其內容係規定受託代理出席董事會之董事人數,由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改為三分之一,此部分修正可認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牴觸民法有關法人部分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第二條、第四條之變更,僅是

就業務範圍、捐助財產種類為文字修正,均未涉及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情形,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財團法人菩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第二條 本會以辦理社會救助扶植社區發展各項社會服務為目的,辦理下列業務: 一、辦理食物銀行、待用餐和急難救助服務。 二、辦理國內外災變救護與賑濟。 三、辦理弱勢學生課輔、助學。 四、辦理主管機關指導事項。 五、辦理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社會福利事務。 第二條 本會以辦理社會救助扶植社區發展各項社會服務為目的,辦理下列業務: 一、協助食物銀行、待用餐和急難救助服務。 二、協助國內外災變救護與賑濟。 三、協助弱勢學生課輔、助學。 四、接受主管機關指導事項。 五、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項。 第四條 本會由陳瑋樺捐助現金新臺幣三千萬元為設立基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本會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四條 本會由陳瑋樺捐助新臺幣三千萬元為設立基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本會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任期為三年,自第二屆起置董事七人,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八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八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