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葉美伶送達代收人 黃巧凰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城鄉環境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城鄉環境基金會捐助章程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7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如附件所示,爰檢具修正捐助章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函文等,請求裁定如附件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召開第3屆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
修正捐助章程,修正內容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此有相對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足憑,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其中第8條新
增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身分之條件;第10條新增監察人出席董事會之規定;第11條新增監察人之查核業務及職責;第13條將原顧問及秘書長職務移除,改新增設置監察人之相關規定;第17條新增監察人變更須經董事會通過之規定,係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且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之範疇,核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復經主管機關即農業部114年12月15日農授農保字第114263353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前揭函文存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第4條係關於會址之變更,第
9條、第12條、第14至16條、第18條至第20條僅係修正條次,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