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津銘代 理 人 黃碧珍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聯合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聯合會捐助章程第3條至第5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5條至第18條准予變更如附件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聯合會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新增修訂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經內政部審核無意見,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6日召開第13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
議修正新增捐助章程,修訂新增內容如附件所示,此有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堪認聲請人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法人捐助章程變更聲請,程序上即無不合。㈡聲請人聲請修訂新增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章程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其中第3至5條為關於相對人組織之調整;第7、9、11、15至18條為關於相對人董事會職責、出缺補選、開會條件、時間及決議方式等內容,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之變更,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修正條文第1條僅為相對人主事務所地址變更,第6條則
僅為文字之變更,均未涉及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情形,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