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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法字第21號聲 請 人 何堅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7至12條、第13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4至15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9日第21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就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下稱組織暨捐助章程)修訂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內容,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114年11月9日第21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修正後之組織暨捐助章程、修正前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組織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1至25、27至29、31至39、41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固得就相對人組織暨捐助章程之修訂,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經核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第7條修正內容係關於會員除籍及會員大會設置規定、第8條修正內容係關於董事人數、選任、任期及常務董事會組成之規定、第9條修正內容係關於董事長之選任、對外代表權限制及董事長代理制度之規定、第10條修正內容係關於董事會及臨時會召集之規定、第11條修正內容係關於董事會職權之規定、第12條修正內容係關於會務經費來源之規定、第13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修正內容係關於董事會決議方式之規定、第14條修正內容係關於會計年度決算之規定、第15條修正內容係關於解散之規定,以上均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因認上開組織暨捐助章程之修訂均屬必要,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第1、2條修正內容僅係單純就原條文之文字增刪、第3條修正內容僅係設立宗旨之文字修正、第4條修正內容僅係目的事業內容之增刪、第6條修正內容僅係單純就原條文之文字刪減、第16、17條修正內容僅涉條號變更及單純就原條文之文字修正,均非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形,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無涉,只須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准許變更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第13條第1項但書關於章程之變更需經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決議之修正內容,賦予董事會自行修正捐助章程之權限並載明決議方法,與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內部機關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之內部機關逕行修正(司法院71年6月1日(71)院台廳一字第3097號函、司法院71年7月2日(71)院台廳一字第3607號函)不符。故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