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34號聲 請 人 陳貺怡送達代收人 賴舒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席德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席德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席德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因修訂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新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等影本,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8月7日召開第13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修訂對照表所示,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且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修正之捐助章程如修訂對照表所示之修正內容,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係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經主管機關文化部核准許可修訂在案,有文化部115年8月14日文綜字第1151019524號函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因認上開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政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