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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玉琴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中華基督教貿易九村浸信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百宏、周聖景、鄒嘉宜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中華基督教貿易九村浸信會之臨時董事,並指定李百宏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期間以1年為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章程規定董事人數為5人,惟目前僅餘陳玉琴、王朝元2位董事,致無法達到章程所定開會人數、董事會無法正常召開、行使職權,已影響相對人正常運作、董事出缺遞補程序之進行,而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及執行會主席,為利害關係人,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3人,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第4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為,應選任一名,二人不為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故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章程第6條規定:「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5人。

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第7條規定:「本法人之董事除第一屆由捐助人遴聘外,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則由上一屆董事會指定之教會主任牧者與會友大會推介5位予上一屆董事會,共計5位擔任董事。……教會主任牧者出缺時由當屆董事會指派牧者擔任董事,任期至教會有負責之主任牧者止。」(見本院卷第35頁)。依此可見,相對人之董事職務係採任期制,除在任期屆滿前經改選連任外,否則期滿即應視同解任。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章程、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文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至41頁),足見相對人原有董事5人已有3人辭任,董事會因而不能行使職權,確有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章程第6條規定相對人董事會設置董事5人,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3人及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李百宏、周聖景、鄒嘉宜等3人為臨時董

事,該3人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等情,此有115年8月9日相對人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臨時董事候選人願任切結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3至77頁);復參酌聲請人於115年9月21日具狀陳報其等之學經歷及專業背景,其中李百宏具工程專業及研究機構管理經驗,現任相對人執事;周聖景具教牧輔導專業及長期牧養經驗,現任相對人牧師;鄒嘉宜具設計專業及實務工作經驗,亦任相對人執事。其等均經相對人會友大會推選,對相對人之組織運作及教會事務具有相當瞭解,並各具不同專業及實務經驗,堪認具有參與法人治理及妥適處理相對人事務之能力。又其等均切結無財團法人法第42條所定之消極資格,卷內亦無其他不適任情事,爰認選任李百宏、周聖景、鄒嘉宜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應屬適宜。另審酌李百宏曾任中山科學研究院流體力學組組長,具有組織管理及事務統籌經驗,並經相對人現任牧師就其專業及品格表示適任董事長職務,認由其統籌董事會及相對人事務尤為適宜,爰指定李百宏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長,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