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廖建輝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長生社會福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長生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市長生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至第9條、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8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市長生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民國114年11月22日第九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訂前及後之捐助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函文等件,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114年11月22日召開第九
屆第十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依法自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第7
條至第9條、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至第18條涉及董事之選任及任期、董事長之選任、董事會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組織編制、聘任執行長、董事長消極資格,第20條至第28條涉及會計年度及會計制度、財產保管、財產運用方式、年度計畫擬定及結算、法人解散時賸餘財產之歸屬等規定,堪認屬於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條至第6條、第10條、第15條、第19條
、第29條至第31條之變更,僅係修訂財團法人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及相關文字、條號之修正,並表明未定事項依據法令規定,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