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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潘勝峰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簡泰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消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具有恐嚇性質之函文,及電話騷擾上訴人催繳電信費用及代收款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共計36,000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民國115年5月15日、5月21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另於115年5月8日、115年5月15日寄發騷擾簡訊2則,及於115年5月7日寄發催繳信函1件,就此部分追加請求損害賠償6,000元、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共計36,000元(本院卷第118頁),並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00元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變更,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18頁),且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其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同,故基礎事實並未同一,無從利用原有之訴訟資料,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作為通訊及寬頻上網使用,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份之電信帳單中,列載1筆「Microso

ft Store 商店消費」3,09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代收費用,然上訴人購買Microsoft軟體均係以信用卡消費,從未授權或委託被上訴人代收電信費用以外之費用,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遭受詐騙,以系爭款項係屬爭議款而拒繳,被上訴人卻始終以電信帳單印出來即須繳納為回覆。上訴人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消保會以涉及第三方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而不為受理,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電信消費合約,被上訴人隨即於數日內即114年3月4日停止提供通話及網路服務,電信服務契約業已終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款項及自114年3月4日起之電信消費債權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明知債權尚在訴訟爭議期間,法律關係尚未確定,仍頻繁寄送具有恐嚇性質之函文,催繳系爭款項及114年3月4日後之電信費用、違約金等,並不斷電話騷擾催繳爭議款,超過一般社會倫理能接受之程度,使上訴人不勝其擾,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名譽、自由及信用權,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6,000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共計3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3年1月3日凌晨2時23分啟用電信帳單代扣功能,並有購買Microsoft365個人版(價格:2,190元)電信繳款紀錄,於114年1月3日下午1時5分,繼續訂閱系爭軟體(價格:3,090元)成功,由被上訴人代收此項費用,且被上訴人均有以簡訊通知上訴人上情。兩造簽訂之電信服務契約期間係自112年3月31日至114年9月29日共計30期,上訴人於114年2月起欠繳電信費用,上訴人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1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等約定,於114年3月4日起,暫停提供電話撥打及網路服務,並於114年5月26日起終止租約,上訴人於暫停服務期間,仍應支付月租費及按違約終止期間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所為暫停及終止電信服務、催收電信費用之行為,均係依契約條款或行使債權人之正當權利,並非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所謂代收之3,090元及114年3月4日後之電信費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該當事人對於所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遠傳平板_5G599」

方案,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系爭門號,合約期限為112年3月31日至114年9月29日;上訴人於113年1月3日上午2時23分許,啟動系爭門號「電信帳單代扣」功能,於同日訂購Micros

oft 365個人版(價格:2,190元),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15日於統一超商全額繳納包含上開代收及小額付費2,090元之113年1月應繳電信費用,並於114年1月3日續訂Microsoft 365個人版(價格:3,090元),被上訴人因接受微軟公司之請款需求,將上訴人所消費之服務金額代付予微軟公司,再將系爭款項列入114年1月份之電信帳單出帳向上訴人收取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Microsoft STORE提供之請款紀錄及系統簡訊紀錄(見原審卷第155、183頁)、113年1月綜合帳單及代收服務明細(見原審卷第185至191頁)、113年2月綜合帳單(見原審卷第193頁)等件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14年1月綜合帳單及代收服務明細(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可採。

⒉上訴人固提出Microsoft個人帳戶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93至

97頁)為證,主張其購買Microsoft軟體均係以末四碼7355之VISA信用卡付費,並未授權或委託被上訴人代收電信費用以外之費用,且其於最近7年均無購買Microsoft 365之消費紀錄,被上訴人亦未履行系爭軟體之出貨義務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Microsoft帳戶資料,其中【訂購紀錄】部分,雖顯示過去7年並無購買紀錄(見原審卷第92、93頁),但【訂用帳戶】部分,可見該帳戶因訂閱Microsoft 365個人版,預計於115年1月2日再次收費3,090元(見原審卷第97頁),核與系爭款項之交易金額為3,090元、交易時間為114年1月3日,Microsoft 365訂閱制之使用期間為1年,於115年1月2日應再次收費之情形相符,足認上訴人申請之Microsoft帳號,確有訂閱1年期之Microsoft 365個人版之消費紀錄。又被上訴人係微軟公司合作以行動電話帳單作為小額代收服務之電信業者,此有Microsoft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小額代收款係消費者於網路上申請或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一併開通之服務,乃商家透過行動電話門號授權與上訴人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商品費用,再由電信公司將商品費用(即代墊款)列入電信帳單一併出帳向上訴人收取,是系爭軟體之訂閱服務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微軟公司間,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接收微軟公司之請款需求,將上訴人所消費之服務金額代付予微軟公司,再將商品費用(即代墊款)列入電信帳單一併出帳向上訴人收取,並無不當。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被上訴人前開舉證,其主張並未向微軟公司訂閱系爭軟體服務云云,本院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4年7月8日購買Microsoft OFFICE 2024

家用版(買斷型),售價僅4,390元,被上訴人代購之系爭軟體每年收費高達3,090元,顯不合理,涉嫌拐騙欺矇消費者,且此觀乎使用之品質與價格,為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賣方將付費同意條款隱藏於冗長之使用者授權合約,未以顯著方式標示「點擊即同意」,構成加重買方責任,對買方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之「隱藏性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條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另系爭軟體於112年訂閱時為2,190元,114年續訂費用為3,090元,被上訴人於請款催收前,未說明為何調漲費用1,000元多元,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續訂,顯然違反消保法云云。惟查:Microsoft OFFICE 2024家用版(買斷型)與Microsoft 365在功能更新、多部電腦上安裝、平板電腦和手機上的進階功能、雲端儲存空間等方面提供之服務不同,此有Microsoft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收費不合理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軟體之訂閱服務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微軟公司間,被上訴人係接收微軟公司之請款需求,依兩造間就系爭門號所為電信帳單代扣功能之服務約定,將上訴人所消費之系爭軟體訂閱費用代付予微軟公司,再將系爭款項列入電信帳單一併出帳向上訴人收取,縱認上訴人事後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訂約系爭軟體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系爭軟體之訂閱服務契約條款有無效之事由,亦應向微軟公司為之,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之權利,是其以前詞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電信費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或委託被上訴人代收系爭款項

,未於114年1月3日訂購系爭軟體,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對上訴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㈡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續約服務申請書「門號專案說明」之約定:「‧合約期限:2023/03/31~2025/09/29,違反本合約條件(見主要合約說明)需繳交補貼款‧專案補貼款:8,000元(按日遞減)‧電信優惠補貼款:250元,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間計算(按日遞減)」,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3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應依第7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件或委託代理人持委託書、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出示上述文件正本供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對及留存影本(或影像檔),向甲方門市(直營或特約)以書面辦理終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基此,兩造之電信服務契約應屬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並特別約定應至少租用30個月,如上訴人提前終止,應依前開規定,向被上訴人直營或特約門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按違約期間繳交補貼款。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係其提出終止契約之要約,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4日起終止提供服務,即視為承諾而終止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曾於114年3月4日之前,至被上訴人直營或特約門市完成終止租用之手續,或以何方式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係因兩造之要約及承諾而合意終止云云,要不可採。又依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甲方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乙方逾前項期限七日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服務;經甲方催繳且逾前項期限九十日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停止租用。……」、第17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指上訴人)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暫停通信,其暫停通信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但暫停通信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上訴人因未繳納系爭款項即114年1月代收及小額付費3,090元、114年2月帳單641元(列帳期間:114年1月5日至114年2月4日)、114年3月帳單616元(列帳期間:114年2月5日至114年3月4日)(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簽訂之續約服務申請書及上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約定,於114年3月4日起暫停服務,並就暫停通信期間即114年3月5日起至114年5月26日終止租約日止,收取不超過3個月月租費,及提前終止租約之專案補貼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向其收取114年3月4日後所生費用及提前終止租約之專案補貼款云云,於法無據。

㈢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欠繳114年1月代收及小額付費3,090元、114年2月帳單641元、114年3月帳單616元、114年4月帳單599元、114年5月帳單599元、114年6月帳單之月租費405.77元(合約期間114年5月5日至114年5月25日)、專案補貼款1112元、專案補貼款-電信費903元,經被上訴人寄發逾期停話通知書、法務催收信函及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函等,催告上訴人儘速繳納,如繼續積欠帳款,將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予以強制執行等,或以電話方式催告上訴人繳納等情,核屬促請上訴人履行其債務之正當方式。且查,依上訴人提出114年4月10日逾期停話通知書,114年5月10日法務催收信函、114年6月7日、115年2月4日、115年2月25日、115年3月11日寄發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函(見原審卷第29、33、41、4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觀之,被上訴人僅係告知上訴人帳單欠費,將逕行停機,若尚有合約,將新增專案補貼款費用,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22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項、第3之1條第2項、第22條、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實務處理解析注意事項等,預告上訴人如繼續積欠帳款,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或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非不法之恐嚇或威脅用語,縱被上訴人提及法條、告知法律規範,致上訴人害怕遭停話或強制執行而有所顧忌,亦非不法行為;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47至51、99頁),並無在深夜或凌晨時段來電之情形,且來電頻率大多為每日1次,難認該電話催繳行為之時間、頻率已超出合理範圍,而達於不法侵害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以其居住安寧權、名譽權及自由權等受不法侵害,並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消保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等,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及114年3月4日後之電信費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元,均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