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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瑞軒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5年4月22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56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翌日(即31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