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凱倫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2月2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5年5月28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年2月3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