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何儀君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蔡英莉即祥順當舖
薛青義即聯美當舖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37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6月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5年9月25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