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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棋祥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權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相對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強相對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設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代 表 人 沈政安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06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11月1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5年2月23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10號裁定保全處分,於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並審酌期間末日為休息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