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棋祥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權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相對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強相對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設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代 表 人 沈政安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5年2月23日為止。」記載,應更正為「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5年3月9日為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