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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侑修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86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56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財產之查封登記程序及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若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仍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並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01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因更生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6月2日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01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前開裁定及本院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15年8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延長,已逾原保全處分有效存在期間之60日,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院考量本件僅裁定保全處分1次,並無逾越法定期間120日

,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倘使部分債權人先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56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取得聲請人之財產或受分配價金,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本件保全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另本院認本件仍有保全有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正中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