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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珠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對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補字第418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7月3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5年10月30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34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年月6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廖聖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裁判日期:202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