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麗環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對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對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自上開裁定公告之日(即同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原保全處分),業經調閱原保全處分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得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裁定以原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且已逾60日,再為本件保全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廖聖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倨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