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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麗環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對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對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自上開裁定公告之日(即同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原保全處分),業經調閱原保全處分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得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裁定以原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且已逾60日,再為本件保全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廖聖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倨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