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仲立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詹木貴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5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巫珮純即尚邑企業社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遭債權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1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巫珮純即尚邑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自有聲請保全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718號調解事件受理,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22日調解庭,於調解不成立時,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巫珮純即尚邑企業社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15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於115年9月7日核發變更後之移轉命令予第三人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
㈡考量倘使部分債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每月應領
之薪資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上開薪資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凱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