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淑真代 理 人 楊馥璟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5年度消債補字第65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6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臺中育才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臺中育才郵局之存款債權。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命令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補字第653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臺中育才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46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5年8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有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
㈡考量倘使部分相對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臺中育才郵局
之存款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上開存款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執行事件已核發之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停止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