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8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芳瑜代 理 人 楊曜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林建鈞
高珮暄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補字第46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30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304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聲請人因上開執行事件,致聲請人之財產逐漸流失,已嚴重影響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與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核心意旨相悖,且剝奪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機會。為使聲請人利於繼續進行更生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補字第465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3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聲請人提出之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考量倘使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
三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清償,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上開薪資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並供日後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